監督管理。省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主管部門委托,對本行政區域內專用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的準入許可事項實施監督管理。專用汽車企業、中介機構和檢測機構應當接受國家及省級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專用汽車企業應當持續滿足準入條件,組織被許可專用汽車產品的生產、銷售,保證持續生產合格產品。未經許可不得跨品種生產其它專用汽車產品。
當發現已出廠專用汽車產品(包括被撤銷準入許可的專用汽車產品)存在缺陷時,國家主管部門將按規定責令有關專用汽車企業實施召回。
第二十二條 國家主管部門組織中介機構及檢測機構,采取企業現場檢查、銷售市場抽查等方式,對許可的專用汽車企業及產品進行準入條件保持情況、生產一致性等方面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周期原則上每兩年一次。根據專用汽車企業準入條件保持情況和產品一致性狀況的不同,可延長或縮短監督檢查周期。當專用汽車企業準入條件、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等方面出現重大問題或有重大舉報問題時,國家主管部門或省級主管部門可隨時對有關專用汽車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對于新建企業,應當在投產后的一年內進行首次監督檢查,檢查內容應當覆蓋準入現場審查時暫時沒有審查的項目。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被許可的專用汽車產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家主管部門撤銷該產品的準入許可:
(一)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變化,且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能滿足新要求的;
(二)不能滿足生產一致性要求的;
(三)經法律程序確認侵犯他人合法知識產權的;
(四)在安全、環保、節能或防盜等方面存在嚴重缺陷的;
(五)檢測機構違規檢驗的;
(六)中介機構或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作出不當審查結論的;
(七)其他違反車輛產品準入管理規定的。
被撤銷準入許可的專用汽車產品,不得以同一車型型號再次申請準入許可。
第二十四條 被許可的專用汽車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撤銷產品、責令召回產品、暫停產品申報、暫停或撤銷專用汽車企業準入許可等處罰:
(一)不滿足專用汽車企業準入條件的;
(二)擅自對外委托生產專用汽車產品的;
(三)轉讓準入許可、買賣專用汽車產品合格證的;
(四)假冒許可產品名義,生產未經許可的專用汽車產品的;
(五)擅自異地生產專用汽車產品的;
(六)不執行國家主管部門要求其召回產品指令的;
(七)在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